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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343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等人于2016年4月27日16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旭辉御府3栋2903房安装橱柜时,被告人李某趁房东即被害人毛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主卧室化妆台上正在电、价值人民币3884元的金色16G苹果6手机盗得后,借机外出将该手机藏匿至地下车库楼梯通道附近。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