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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执恢37号

申请执行人李双男与被执行人张海波、马喜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双,张海波,马喜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03执恢37号

申请执行人:李双男

被执行人:张海波

被执行人:马喜宝本院在执行张海波、马喜宝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海波、马喜宝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立即恢复执行,不受时间限制,不用缴纳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峻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田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