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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904号

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吉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吉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904号

原告: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横塘村。

法定代表人:韦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卫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吉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71644616。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董学英。

原告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吉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74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化工产品的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计价4743元。2014年12至2015年5月,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被告并对该四份发票进行了认证。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947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吉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474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84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吉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6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