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3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刚,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8时许,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武都区汉王镇杨家坝村长江大道段执法过程中发现驾驶人员顾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执法人员准备带顾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已判刑)进行抽血化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潘某某(系顾某某徒弟)向交警提出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潘某某便对执法交警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使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王某某眼部受伤后住陇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陇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部损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开始没有骂,说我酒后驾驶我才骂他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轻好,对殴打交警的事实没有否认;3、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比较小;4、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5、被告人从小患有癫痫,发病频率比较高,不宜关押,希望法庭考虑。综上,对被告人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8时许,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武都区汉王镇杨家坝村长江大道段执法过程中发现驾驶人员顾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执法人员准备带顾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已判刑)进行抽血化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潘某某(系顾某某徒弟)向交警提出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潘某某便对执法交警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使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王某某眼部受伤后住陇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陇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部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父亲潘德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潘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潘某某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2016年4月19日,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托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潘某某精神状态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某某患1、癫痫;2、癫痫性人格改变。实施违法妨害公务行为是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给被告人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辉霞
审 判 员 宋小兰
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未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