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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初字第172号

唐某林、唐某峰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小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唐某乙(曾用名刘某),农民。2013年1月14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7日被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5月1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毛晓峰,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黎恢科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及辩护人毛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东安县“有车e族”汽车维修店替他人代拿物品时,与该店老板娘翟某发生争执。期间,荣某驾驶马自达黑色桥车(琼A×××××)至该店门口准备维修,唐某甲便跳上荣某的车,踩坏该车的挡风玻璃,后又冲进店内踢打停放在店内的一辆灰色越野车(湘D×××××)。正在该店修理汽车的王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唐某甲和唐某乙二人追打致伤。经鉴定,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于当天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乙于同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案起诉到法院后,发现被告人唐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决定逮捕中脱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乙在聚众斗殴案中被羁押了54天。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谢某、荣某等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共同赔偿三被害人所有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领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唐某丙、伍某、谢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荣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东价认鉴[2015]20号、21号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唐某甲、王某、荣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随意毁坏财物追赶殴打他人,致使二辆车受损,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能当庭认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唐某甲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黎恢科

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

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