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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执字第214号

袁勇与何家旭、郭向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勇,何家旭,郭向光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字第214号

申请执行人:袁勇。

被执行人:何家旭。

被执行人:郭向光。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袁勇与被执行人何家旭、郭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6074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向光已履行10000元,剩余案款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偿还,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另一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晖

审判员田仲

审判员艾尼瓦司坎旦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