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字第214号
申请执行人:袁勇。
被执行人:何家旭。
被执行人:郭向光。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袁勇与被执行人何家旭、郭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6074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向光已履行10000元,剩余案款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偿还,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另一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晖
审判员田仲
审判员艾尼瓦司坎旦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