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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846号

包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包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846号

原告:包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孙树楼,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包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宫占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琴,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2007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开车,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依法登记结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9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怀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未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占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倪 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