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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1102号

李正会与蒋兆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正会,蒋兆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1102号

原告:李正会,男,壮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水,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兆健,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李正会与被告蒋兆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兆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会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在那楼镇那楼街448号一楼门面将17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还清,月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蒋兆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蒋兆健向原告李正会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其因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定于2014年3月27日全部还清,月利息按2.5%计算,每月27日支付本月利息。并注明:如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在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正会主张被告蒋兆健向其借款17万元至今未还,提交了《借据》原件进行证明,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在《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合法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兆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正会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520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556元,由被告蒋兆健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

审 判 员  李玲

人民陪审员  银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