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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09号

唐忠与李永城、梁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忠,李永城,梁朝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109号原告唐忠。被告李永城。被告梁朝晖。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忠诉被告李永城、梁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忠于2016年7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忠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唐忠负担。

审 判 长  刘瑾嫦

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

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