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309号
原告:赵雨,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个体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八一街3-30号。
负责人:赵艳丽,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宝,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雨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辽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依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雨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雨诉称:原告系辽K5288C/辽K528C挂半挂车所有权人,原告购买该车后挂靠在辽阳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辽阳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辽K5288C/辽K528C挂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交纳保费后,被告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维复驾驶该车行驶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国道205线879公里+700米路段与王洪学驾驶的鲁B1810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三者李敬泽房屋损坏、本车司机杨维复死亡、乘坐本车的原告赵雨受伤住院治疗、王洪学及拖拉机乘客尚玉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查勘现场并确定理赔责任。此事故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杨维复承担主要责任,王洪学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原被告之间多次���商理赔数额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81,090.00元(人伤部分损失100,000.00元、车损部分损失181,090.00元)。以上两部分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同意将向王洪学追偿的权利转移给被告。
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事故责任方,我司只能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能全部赔偿。原告并未找三者进行索赔,代位求偿不成立。要求原告提供驾驶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如未能提供根据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我司不同意赔偿。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是辽阳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并非赵雨,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挂车未投保车损险,施救费应按头、挂、货比例分摊。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我司不同意按交通运输业赔偿误工费。伙食费应按当地标准计算。商业险部分不承担精神抚慰赔偿金。车损部分评估金额过高,我司不要残值,残值不同意给付。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赵雨将辽K5288C(辽K528C)挂靠在辽阳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双方约定产权属于原告赵雨,交通事故责任由原告赵雨承担,保险由辽阳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统一办理,挂靠有效期八年。2015年1月19日,挂靠单位辽阳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为原告赵雨所有车辆辽K5288C在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214,9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2,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特别约定牵引拖载的挂车为辽K528C挂,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辽K528C挂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5日5时许,杨维复驾驶辽K5288C号(辽K528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赵雨),沿河东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国道205线879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洪学驾驶的鲁13-1810Z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载尚玉春)���生碰撞,造成拖拉机驶入道路东侧李敬锋的房屋中,致杨维复当场死亡,赵雨、王洪学、尚玉春受伤,车辆、房屋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杨维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雨、尚玉春、李敬锋无责任。2015年10月15日,原告赵雨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反应、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花费11,048.97元。2015年10月19日,赵雨出院,实际住院4天,一级护理。2015年10月20日,原告赵雨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硬脑膜下积液、面颊部肿胀及异物、胸椎骨折、腰椎骨折、髂骨骨折,住��治疗花费19,658.08元。2015年12月31日,赵雨出院,实际住院70天,二级护理69天,一级护理1天。原告赵雨在沈阳市公安医院检查花费1059.00元。原告赵雨支付病历复印费63.50元。事故发生后,辽K5288C车发生施救费16,200.00元、停车费1200.00元。2016年1月8日,王洪学、尚玉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雨、浙商财险辽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8,000.00元。后王洪学、尚玉春撤回对赵雨的起诉。2016年4月27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12民初字178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洪学、杨维复分别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30%和70%。原告赵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辽K5288C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6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03250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赵雨右面部多处挫裂伤致面部瘢痕形成16.5cm评为十级残,右侧多处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鉴定费1600.00元。2016年4月9日,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辽智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辽K5288C车报废,重置价值231,000.00元、折新率69%、残值23,000.00元,评估价值136,390.00元。评估费4300.00元。��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身份证、户口本、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2016)鲁1312民初字1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03250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智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雨以挂靠单位辽阳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名义为自有车辆辽K5288C(辽K528C挂)与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5年10月15日5时许,杨维复驾驶辽K5288C号(辽K528C挂)与王洪学驾驶鲁13-1810Z号拖拉机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维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雨、尚玉春、李敬锋无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016)鲁1312民初字178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洪学、杨维复分别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30%和70%,对此责任承担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雨诉请的损失中,本院对以下金额予以确认:1、医疗费一节: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11,048.97元、辽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19,658.08元、沈阳市公安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1059.00元,合计31,766.05元。原告赵雨主张医疗费30,628.90元,未超过此金额。2、误工费一节:原告赵雨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误工费金额为165.53元/天(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174天(事故发生日2015年10月1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4月5日)=28,802.22元,原告赵雨主张误工费28,140.10元,未超过此金额。3、护理费一节:原告赵雨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原告赵雨住院74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9天。护理费金额为96.24元/天(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5天*2+69天)=7602.96元。4、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赵雨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0天,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提出应按当地伙食补助标准给付,山东省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0元/天,超过辽宁省住院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700.00元(50.00元/天*74天),未超过此金额。5、交通费一节:原告赵雨主张2000.00元,本院酌定1000.00元。6、病历复印费一节:病历复印费票据金额为63.50元,原告赵雨主张病历复印费18.00元,未超过此金额。7、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雨被评定为两处十级残,赵雨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为11,191.00元/年(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29,096.60元,原告赵雨主张伤残赔偿金44,764.00元,超过此金额。8、精神抚慰金一节: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9、车辆损失金额一节:本院依辽智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辽K5288C车辆损失金额为136,390.00元。10、停车费一节: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施救费一节:施救费票据金额为16,2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提出按主、挂、货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12、鉴定费一节:车辆损失鉴定费43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00元,合计590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上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00,186.56元,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0.00元内予以赔付。车辆损失金额、施救费合计152,590.00元,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院确认王洪学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30%,故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在赔偿原告赵雨252,590.00元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赵雨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浙商财险辽阳公司提出原告赵雨未找三者进行索赔、代位求偿不成立的抗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雨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雨保险赔偿金152,590.00元,合计252,590.00元。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00元,由原告赵雨承担427.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89.00元。鉴定费59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依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