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初3169号原告王朝华,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鑫逸,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振虎,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第三人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吴徐村。法定代表人,阮勇新。本院受理原告王朝华与被告马超、张振虎、第三人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马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张振虎、第三人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在本院辖区居住,且其与被告张振虎户籍所在地和长期居住地均为安徽省蒙城县,不在溧水区居住,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本院移送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所谓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本案是原告称其挂靠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经张振虎介绍转包给被告马超,被告马超雇佣了胡有富、后胡有富在工地发生事故死亡、原告垫付了赔偿费用,被告作为死者的直接雇主原告依法可向其追偿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马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王集乡稳妥村村后张庄40号,被告张振虎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王集乡移村小街庄46号,均不在本院管辖辖区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故被告马超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移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美霞
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戴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