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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刑初103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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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芳丽,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K230**号“宇通牌”公交汽车,从钟楼滩出发驶往东江污水处理厂,行驶至北山路种子公司斜对面人行横道处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在地,后刘某某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23分死亡。经陇南市武都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K230**号“宇通牌”公交汽车,从钟楼滩出发驶往东江污水处理厂,行驶至北山路种子公司斜对面人行横道处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在地,后刘某某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23分死亡。经陇南市武都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期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忠

代理

审判员  李芳明

人民陪审员  李君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