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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099号

长沙市芙蓉区长福隆海味行与吴松、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长福隆海味行,吴松,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099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长福隆海味行,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湘龙街道水渡坪社区万家丽北路1号临建A区*栋**号。经营者黄良江,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雨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涉外花园外教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剑波。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长福隆海味行诉被告吴松、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芙蓉区长福隆海味行的经营者黄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向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长福隆海味行诉称:原告系海味、干货供应商,被告吴松原系长沙市开福区天河大酒楼与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的经营者。上述两酒楼均系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上述两酒楼供应海味,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17685.82元,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7685.82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为14475元。被告吴松、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长沙市芙蓉区长福隆海味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深海渔港大酒楼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其经营者为吴松;证据二、天河大酒楼、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简介,拟证明湖南新猎鹰科技有限公司系天河大酒楼、深海渔港大酒楼的投资人;证据三、对账单,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985.82元;证据四、证明,拟证明陈训强受黄良江委托,代其办理与被告对账的相关事宜。被告吴松、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的经营者情况及原告与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二系网络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味、干货等供应商,因海味供应与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发生业务往来。在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履行供货义务后,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6月16日,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出具对账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欠付原告的海鲜款为117685.82元,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签章。对账函出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被告吴松系该酒楼的经营者。长沙市开福区天河大酒楼并无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系个体工商户,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其经营者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吴松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但损失以117685.8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为14395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吴松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在涉案的对账函上盖章,应当对被告吴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对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松、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长福隆海味行支付欠款117685.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应付14395元,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长福隆海味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03元,由被告吴松、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琼

人民陪审员 文 琳

人民陪审员 王昌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