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852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伏龙山北路81-91号。
负责人:杨君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晓波、陈旭钢,原告员工。
被告:吴春花。
被告:王朝荣。
被告:吴广烈。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吴春花、王朝荣、吴广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723.57元及利、罚息5031.26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21日止),合计504754.83元,2016年4月22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晓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81500016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春花、王朝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一个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吴广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划入被告吴春花账户。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吴春花、王朝荣未按约还款。被告吴广烈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99723.57元及利、罚息5031.2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花、王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499723.57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为5031.2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广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2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用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