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34民初538号
原告:王清亮,男,78岁。
被告:王顺福,男,52岁。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清亮诉被告王顺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清亮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清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清亮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 小 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海阿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