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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445号

李红萍与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红萍,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萍,女,生于1960年1月1日,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卫孝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郊张寨。负责人李志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萍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萍的委托代理人卫孝嘎、何,被上诉人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安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0月,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李红萍系该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20.37%。李红萍于1999年4月购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1号小区综合楼商品房2套,查档证明显示所有权人为李红萍;李红萍于2007年11月12日购买位于汉台区东门桥十字东方新世界门面房四块,于2007年11月18日购买位于汉台区东门桥十字东方新世界门面房两块,2007年11月25日,李红萍将该六块门面房出租给汉中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租期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李红萍以其名义购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中学巷6号莲湖城市花苑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红萍;2007年1月24日,刘理与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西安科技路名园新居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理;2007年9月22日,李博文(监护人为李红萍)与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西安科技路名园新居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博文。2012年,李红萍起诉李志安同居关系纠纷,经审理,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汉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李红萍、李志安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存入的公司的存款中支取部分现金,用于购买房产及配套家具:1、以李红萍名义购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东大街155号城市之心商品房一套;购买位于汉台区莲湖路东城大厦门面房2间;2007年11月购买位于汉台区东门桥十字东方新世界门面房4块。2、以李志安之父李培贵名义购买位于汉台区黄家塘小区商品房二套;柴房4间。3、以原、被告之子李博文名义,于2007年9月购买位于西安科技路名园新居商品房一套。4、以李红萍之女刘理名义,于2007年1月购买位于西安科技路名园新居商品房一套。宣判后,李红萍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审理后作出(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1号小区综合楼商品房2套;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东门桥十字东方新世界门面房六块、位于西安科技路名园新居商品房一套、位于西安科技路名园新居商品房一套、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中学巷6号莲湖城市花苑商品房一套”以上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公司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中“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中学巷6号莲湖城市花苑商品房一套;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1号小区综合楼商品房2套;位于汉台区东门桥十字东方新世界门面房4块;位于西安科技路名园新居商品房一套;位于西安科技路名园新居商品房一套”系原、被告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存入的公司的存款中支取部分现金所购买的,这一事实通过李红萍与李志安同居关系纠纷案的判决书中予以查明,该院对其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告李红萍辩称在同居关系纠纷判决书中也查明公司财务支出及其家庭生活、购置财产支出等,常从个人银行卡账户中支付,故不能证明李红萍购买的这几处房产出资来源就系公司财产,该院认为,在同居关系纠纷判决书中,查明的公司财务常从个人银行卡账户中支付,只是为了说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以至于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其并不能否定其查明的以上房产系用公司存款购买,故客观上本案诉争房产购买资金均来源于公司。除此之外,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公司销售经理与公司股东之一的本案被告李红萍用公司的存款购买本案所涉房产,未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在以上房产购买中发生混同,故本案诉争房产应属公司财产,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以下房产“位于汉台区莲湖路1号小区综合楼商品房两套、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东门桥十字东方新世界门面房四块、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中学巷6号莲湖城市花苑商品房一套”归公司所有的主张,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位于西安科技路名园新居商品房一套;位于西安科技路名园新居商品房一套”,因以上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李博文、刘理名下,原告若要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查。对原告诉请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东门桥十字东方新世界门面房两块,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两块门面房系以公司财产购买,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1号小区综合楼商品房两套;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东门桥十字东方新世界门面房四块、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中学巷6号莲湖城市花苑商品房一套,以上房产归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红萍负担300元。

上诉人李红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99年购买房屋,但被上诉人公司2001年才注册成立,如何存在上诉人侵吞被上诉人的财产。原审错误认定购房资金来源于被上诉人,资金的来源问题,该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提供“占用财务清单”,无其他证据故不足以证实购房资金来源于公司。

二、原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混淆了债权与物权的关系,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判给了被上诉人。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登记制度,上诉人是房屋合法财产人;原审论理称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但未明确根据《公司法》哪一条规定,引用法律模糊。特别说明,双方多年同居期间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日常收支双方均是知情并认可的。现上诉人已经向中级法院提起了解散并清算被上诉人公司之诉,但一审未同意本案中止审理。目前解散公司之诉尚在审理中,届时公司和股东的全部财产债权债务都将会被一一清理,双方全部纠纷才能解决。综上,本案是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司法资源谋取私利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在本院就李红萍与李志安同居关系纠纷之诉中作出的(2012)汉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系李红萍、李志安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存入的公司存款中支付,予以购买的。上述判决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原审认定诉争房产属公司财产,对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请求,在排除案外人及无证据证明的以外,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经查李红萍同居关系纠纷之诉中,李红萍起诉称“1992年6月1日,李红萍、李志安共同出资成立汉中粮油技术研究所,后于1995年底变更为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期间李红萍、李志安从1995年开始同居”。因此上诉提出原审在事实认定上有误,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与生效判决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模糊的问题,原审在论理中虽未明确《公司法》哪一条款,但在判决书判处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模糊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红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祥

代理

审判员  李 晓

代理

审判员  王雅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