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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140号

朱大存与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二里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朱大存,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4民初140号原告朱大存,男。委托代理人王顺清,男。被告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代表人朱富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西乡县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推荐)李大德,男。

原告朱大存与被告西乡县城北办事处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以下简称“二里社区三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清,被告代表人朱富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大存系被告二里社区三组村民,原告以家庭承包经营形式承包被告的农村土地面积2.392亩,1987年承包土地面积调整为2.129亩,1994年承包土地面积调整为2.052亩。2003年,原告将三块面积分别为0.295亩、0.51亩、0.195亩的承包土地交于被告,被告代表人朱富智及会计朱仁华当即将原告交回的三块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王玉兰耕种。会计朱仁华在本组土地承包台账上予以记载。王玉兰承包该1.0亩土地耕种一年半后将土地交回被告。被告又将土地分别发包给他人耕种至今。2015年,316国道改线需征用原告交回该宗土地的0.16亩(补偿单价5.6万元/亩),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要回已交的1.0亩土地的请求。2015年4月1日,经二里社区居委会召集三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认为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2015年6月6日,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作出信访回复,认为原告要回土地的诉求不合理,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被告方保存的土地承包台账。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1.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诉争的土地,原虽系原告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土地,被告已经对交回土地另行发包处理。现原、被告就该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或土地经营权证书,其争议应依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原告直接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法不符。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大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收10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清荣

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

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芝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