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3执44号
申请人:侯世军,男。
被执行人:姜荣明,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侯世军与被执行人姜荣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姜荣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执行人姜荣明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姜荣明无任何银行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姜荣明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找寻,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并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生仓
审判员 :史正光
审判员 :扈宏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哈进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有无义务承担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