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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842号

蒋良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良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8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良财,男,1968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良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蒋良财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两江新区和睦北路“XX火锅店”出发,经XX大道、XX大道驶入渝北区紫荆路,当行驶至紫荆路“XX酒店”公路路段时,与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蒋良财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良财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9000元至12000元。

被告人蒋良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良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良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师玉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