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91号原告刘景厅,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477。被告潘伟雄,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272。委托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红,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341。
原告刘景厅诉被告潘伟雄、陈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厅、被告潘伟雄的委托代理人崔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厅诉称:被告潘伟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8月33日。又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1日。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2%。被告陈美红对上述借款均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截止起诉之日止,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潘伟雄拖欠原告利息1337200元(400000元×2%×23个月+400000元×2%×12/30+2500000元×2%×23个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潘伟雄还款,但被告故意找借口拖延一直不予支付,被告陈美红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1337200元(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2%月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止,后续利息等费用将按实际追加),以上本息合计42372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潘伟雄辩称:
一、被告潘伟雄对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潘伟雄已经安排公司财务韩美清分别在2014年3月24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还款10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到原告的账户,被告陈美红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20日,分别还款300000元、500000元给原告,两被告共已还款2400000元给原告。对于剩余500000元欠款被告潘伟雄愿意偿还,但由于目前经济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让被告筹资还款。
二、原告起诉主张逾期利息按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借款时只是对借款期内的计算进行约定,并没有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逾期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被告陈美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景厅和被告潘伟雄是朋友关系,被告潘伟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刘景厅借款4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潘伟雄立下借据给原告刘景厅收执。原告刘景厅于2013年12月21日根据被告潘伟雄的指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网银交易向户名为韩美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汇款200000元,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根据被告潘伟雄的指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18)网银交易向户名为韩美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3)汇款150000元、50000元,以上三笔共汇款400000元。后被告陈美红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15年1月26日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定于2015年8月22日前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1月3日,被告潘伟雄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刘景厅借款25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被告潘伟雄立下借据给原告刘景厅收执。被告陈美红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刘景厅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网银交易向户名为潘伟雄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汇款1000000元、300000元,又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18)网银交易向户名为潘伟雄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汇款1200000元,以上三笔共汇款25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潘伟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4.5%计算,定于2014年3月22日前还清,被告潘伟雄立下借据给原告刘景厅收执。原告刘景厅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网银交易分两笔向户名为潘伟雄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汇款300000元、1000000元,同日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18)网银交易向户名为潘伟雄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汇款300000元,又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8)网银交易向户名为潘伟雄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汇款310000元,另外现金支付90000元给被告潘伟雄。2014年4月1日,被告潘伟雄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按4%计算,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立下借据为凭。原告刘景厅于2014年4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18)网银交易向户名为潘伟雄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汇款100000元。以上6笔原告刘景厅共向被告潘伟雄支付了借款本金2100000元。后被告潘伟雄于分别2014年3月24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9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向户名为刘景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汇款10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被告陈美红分别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向户名为刘景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汇款300000元、500000元,两被告共已向原告刘景厅汇款2400000元还清借款本息(其中本金2100000元,利息300000元)。被告潘伟雄尚欠原告刘景厅的2900000元借款,经原告刘景厅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刘景厅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办理。另查明:韩美清系被告潘伟雄所在公司的出纳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刘景厅主张被告潘伟雄尚欠借款2900000元未还之事实,有原告刘景厅提供的由被告潘伟雄亲笔书写及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景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9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刘景厅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被告潘伟雄辩称其已通过农行账号向原告刘景厅还款240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因其已偿还的2400000元系用于偿还其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刘景厅借款2000000元、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刘景厅借款100000元共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与原告刘景厅在本案中诉请的2900000元借款无关,故被告潘伟雄该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潘伟雄辩称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美红作为借款担保人,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与被告潘伟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景厅主张被告潘伟雄、陈美红偿还借款29000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潘伟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景厅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及利息1337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止,后续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美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潘伟雄、陈美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伟雄、陈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燕萍
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
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