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096号
原告:孙顶安,男,1939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成东,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景,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层,组织机构代码57706905-3。
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孙顶安诉被告王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顶安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东和被告王景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顶安诉称:2015年9月29日7时45分左右,在长丰县义井乡义井至杜岗公路与合淮路交口向西一公里处,被告王景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擦,二轮电动车倒地,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景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当地卫生院检查后至105医院检查,又到安医附院住院治疗6天。为便于护理,2015年10月5日转至寿县人民医院治疗85天。2016年5月9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后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20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85714.2元。原告孙顶安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08.9元,并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34323.1元。
被告王景辩称:自己垫付医疗费28608.9元,自己愿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4900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2、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法院申请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请求法庭予以准许;3、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无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4、医疗费本公司建议扣除10%非医保用药,若不同意,被告王景垫付医疗费不同意一并处理;5、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孙顶安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042.9元;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所花费用;7、车票,证明原告方花去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方花去住宿费2000元;9、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寿县寿春镇随儿孙等居住,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A×××××轿车所有人等情况;1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轿车投保情况。被告王景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景对原告孙顶安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孙顶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户籍地为农村户籍;2、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地点为原告户籍地,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地为户籍地;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对;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鉴定八级伤残,因本身有股骨头坏死现象,本公司已提出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不承担;7、对证据7原告提供均为连号客运汽车票和往返外地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往返医疗机构救治产生的费用;8、证据8住宿费票据均为连号手撕票据,非住宿费发票,且住宿费并非原告救治产生的必要费用,主张家人或陪同人员住宿费应当计入护理费,不应另行主张;9、对证据9有异议,上述证据1及证据2已明确显示原告在户籍地发生事故,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户籍地,另村委会无证明人员居住地情况的资质,证明原告居住地应到辖区派出所或公安部门;10、对证据10、11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顶安所举证据1、2、3、4、5(不包括护理期、营养期)、6、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孙顶安所举证据5(其中的护理期、营养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孙顶安的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原告孙顶安所举证据7,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原告孙顶安所举证据8,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29日7时45分左右,在长丰县义井乡义井至杜岗公路合淮路向西一公里处,被告王景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顶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擦,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倒地,致原告孙顶安受伤,两车轻微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景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孙顶安送至医院。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顶安无责任。原告孙顶安受伤后,当天在长丰县义井乡卫生院检查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检查,又到安徽医科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0月5日转至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原告孙顶安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043.18元。2016年5月9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顶安因交通事故外伤后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景为原告孙顶安支付医疗费28608.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原告孙顶安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景当庭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4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顶安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顶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孙顶安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景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孙顶安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9043.18元(扣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孙顶安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559.6元(114.22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20202元(26936元/年×5年×30%×5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100084.7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顶安护理费2055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55611.6元。被告王景应赔偿原告孙顶安医疗费390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4473.1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王景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9573.18元(44473.18元-49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顶安55611.6元(含被告王景垫付款28608.9元);
二、被告王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顶安44473.18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景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957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孙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孙顶安负担442元,由被告王景负担45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