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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225号

阎山林与杨晋、赵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阎山林,杨晋,赵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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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25号原告阎山林,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晋,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晶晶,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杨晋之妻。

原告阎山林诉被告杨晋、赵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晋、赵晶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山林诉称,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一份,约定:被告杨晋、赵晶晶将位于平顶山市矿工路北四号院五条路小学住宅楼东1单元7层的房屋,建筑面积78.05平方米,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日原告阎山林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给了原告。后虽经多次找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并交房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原告阎山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5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晋、赵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阎山林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不还就加倍偿还。为保证二被告如约还款,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杨晋(身份证号××、赵晶晶(身份证号××)乙方:阎山林一、甲方愿意将位于平顶山市矿工路北���号院五条路小学住宅楼东1单元7层有偿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78.05平方米,转让金额为伍万。

二、甲方应将该房产的一切有关手续(缴纳的人凭证:购房合同、水电气暖凭证)交与乙方,乙方一次性将房款伍万元整交付给甲方。

三、再付款的同时,将房产一切使用权归乙方终身所有,甲方不得再干涉。

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保证不因经济纠纷或其他原因干涉此交易,甲方负完全责任,与乙方无关。

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违反此协议约定,如违约甲方付双倍返还购房款。甲方:杨晋赵晶晶乙方:阎山林证明人:李红丽证明人:贾松林2015年2月6号”。同时被告杨晋向原告阎山林出具现金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阎山林买房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收到人:杨晋20**年2月6日”。二被告另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晋、赵晶晶承诺2015年5月6日退还不了,阎���林买房款可以有阎山林代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还于银行,该套房产权由阎山林所有,于其它人没有任何关系。承诺人杨晋赵晶晶。”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阎山林借款10000元,经被告赵晶晶同意,被告杨晋向原告阎山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杨晋借阎山林现金壹万元,如果到期不还,跟着房产证走借款人杨晋20**.4.14”。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逃避债务并下落不明,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现金收到条承诺书、房产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中购房款为5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实为一种质押的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也认可该笔钱为借款,同意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处理。故原告阎山林要求被告杨晋、赵晶晶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晋、赵晶晶向原告阎山林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阎山林要求被告杨晋、赵晶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阎山林请求50000元按约定的“双倍返还购房款作为违约金”实为对利息的请求,但是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支付。另外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原告阎山林主张之日起即2016年1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晋、赵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阎山林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阎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阎山林承担300元,被告杨晋、赵晶晶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