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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357号

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派驻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立杰,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芝纬北二街行驶至楚玉路交叉口处并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其车前头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胡某相撞,致二人伤。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闵某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闵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烟)公(交)鉴(化)字[2016]19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身份、驾驶资格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燕 燕

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

人民陪审员  汤美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