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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887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勤、胡海琴、刘东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勤,胡海琴,刘东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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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刘勤、胡海琴、刘东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吉0721民初2887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勤

被告:胡海琴

被告:刘东雪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勤、胡海琴、刘东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胡海琴与刘勤系夫妻。2015年1月6日,刘勤在我公司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月利率10.733334‰。胡海琴签署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此笔贷款由刘龙、刘东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因刘勤得了重病,没有劳动能力,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连带偿还责任人胡海琴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同时要求刘龙、刘东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三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