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424号
原告:冯某。
法定代理人:冯建平,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冯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士英,女,生于1978年1月17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冯某母亲。
被告:单以航,男,生于1992年7月28日,汉族,住永年县。
原告冯某诉被告单以航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建平、李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以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单以航驾驶电动车沿永年县中原农副产品市场水果大棚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干果门市前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以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607.48元,护理费3800(住院期间19天,按照每人100元/天计算,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95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957.48元。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单以航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单以航驾驶电动车沿永年县中原农副产品市场水果大棚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干果门市(原告父亲冯建平所开门市)前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永年县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1007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以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骨鳞部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边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4307.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父母户口页、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住院收费清单、瓜果大棚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单以航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单以航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4307.48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确定为19779元÷365天×19天=10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定为50×19=95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587.48元。因被告单以航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以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26587.4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单以航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芬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董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