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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31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诉谢兆梅、陈其发、陈海军、向开松、陈其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谢兆梅,陈其发,陈海军,向开松,陈其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宗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侠俊(特别授权),男,该行职工。被告谢兆梅,女,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陈其发(谢兆梅之夫),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陈海军,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向开松,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陈其超,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南省洪江市人,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诉被告谢兆梅、陈其发、陈海军、向开松、陈其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志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师清、何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兆梅、陈其发、陈海军、向开松、陈其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谢兆梅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利息按国家政策计收,并由被告向开松、陈海军、陈其超作为贷款担保。定于2014年5月19日最后到期。由于被告谢兆梅及担保人向开松、陈海军、陈其超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款还息,导致贷款逾期,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因诉讼而产生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兆梅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兆梅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谢兆梅,被告谢兆梅借款事实存在;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派员向被告谢兆梅催收借款的事实;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派员向担保人陈海军、陈其超、向开松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谢兆梅到2016年3月5日为止,尚欠该行30000元及利息的情况。被告谢兆梅、陈其发、陈海军、向开松、陈其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谢兆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和被告陈海军、向开松、陈其超对被告谢兆梅借款进行担保的情况,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谢兆梅与陈其发系夫妻。2011年5月20日,被告谢兆梅、向开松、陈海军、陈其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谢兆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开松、陈海军、陈其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协议中,原告为甲方,被告谢兆梅、向开松、陈海军、陈其超组成一联保小组为乙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月/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月/季末月)的20日。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谢兆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派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于2016年3月9日具状本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催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兆梅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开松、陈海军、陈其超,在被告谢兆梅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任何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余被告均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届满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谢兆梅的借款于2014年5月19日后逾期,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借款逾期满两年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开松、陈海军、陈其超作为被告谢兆梅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其发在被告谢兆梅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但被告谢兆梅与被告陈其发系夫妻,由于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且被告陈其发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谢兆梅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当作为被告谢兆梅与被告陈其发的共同债务。被告谢兆梅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兆梅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兆梅、陈其发、陈海军、向开松、陈其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兆梅、陈其发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向开松、陈海军、陈其超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兆梅、陈其发、向开松、陈海军、陈其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

人民陪审员  何 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陶婷芳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