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2民初2792号

原告邹绍左诉,被告陈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7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绍左,陈鲜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792号原告邹绍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966。被告陈鲜红。

原告邹绍左诉被告陈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邹绍左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绍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陈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绍左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满一年时支付了利息12000元后就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未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邹绍左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鲜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现无还款能力,被告会尽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鲜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3月23日前的利息12000元后就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3年3月23日后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绍左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陈鲜红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邹绍左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陈鲜红负担。(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邹绍左在立案时预交。被告陈鲜红负担的10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邹绍左,如被告陈鲜红不按时支付,原告邹绍左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邹绍左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1006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应付款项之和作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牛 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林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