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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304号

朱关生与王彦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朱关生,王彦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3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关生,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邑城镇邑城村一街人。委托代理人朱波涛,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系朱关生儿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民,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邑城镇邑城村一街人。

上诉人朱关生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84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1987年7月1日,经武安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朱关生在武安市邑城镇邑城一街东山半坡一片山地取得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东西长20米,南北宽13.3米,面积226平米,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武计锁,西至空地,北至王虎增,宅基地使用证颁发后,原告因为当时经济条件有限没有盖房。被告于1994年建蘑菇厂,后于2010年扩建,注册名称为:武安市邑城镇邑城村亚恒蘑菇种植园,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另查明,被告的蘑菇厂北边4户(不包括原告朱关生)已建成的宅基地与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不一致。原审裁定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时间早在1987年,按照宅基地证上标明的四至与实际土地使用情况不符,故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关生的起诉。宣判后,朱关生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该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宅基地的长宽及面积,且上诉人提供的宅基证四至明确,不存在地证不符的情况。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十三条之规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关生持有的宅基证显示:南北长20米,东西长13.3米,面积为266平方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朱关生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及四至与实际土地使用情况不符。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与朱关生北边相邻四户已实际建成的宅基地与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情况也不一致,故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平

代理

审判员  张增民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