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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执57号

刘伯昂申请宋柏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伯昂,宋柏林,袁菊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3执57号申请执行人刘伯昂,男,汉族。被执行人宋柏林,男,汉族。被执行人袁菊安,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袁菊安在衡阳市南岳区有两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袁菊安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独秀中路82号房产一套。

二、查封被执行人袁菊安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市南岳区西街66号101房产一套。

三、在查封期间内,以上两处房产被执行人袁菊安可以继续居住;因被执行人袁菊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过户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汪东升执行员  刘永红执行员  张红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汪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校对责任人:张红岳 打印

负责人: 汪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