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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10号

惠月明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惠月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10号原告惠月明,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村民,现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安淑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01-08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月明与被告淅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淑珍、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月明诉称,2014年9月17日晚19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西山矿建马兰矿南一下组煤18301底抽巷延机尾连接皮带作业时,导致右腿受伤,后经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转山西大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2月4日,因单位拒不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住院144天。2015年2月4日,因病情需要,原告转至山西荣军假肢康复中心进一步治疗,2015年10月19日,原告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在山西荣军假肢康复中心相关费用,被迫出院回家。2015年7月15口,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部分依赖护理。2015年10月,原告向古交市人社局申请工伤待遇,才发现单位虚报工资,参保基数为2593元,远远低于原告工资513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被告无故扣住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拒不给我。并威胁我要是起诉就不给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11月17日,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伤残事故无果,向古交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11月17日,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古交市人民法院起诉,古交市人民法院给古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关于慧月明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审查意见书》,认为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请古交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2015年12月16日,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古劳人仲裁(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6年3月送达给原告,已经生效。该裁决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对原告工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认定为513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5130元X12月=61560元,然而被告时值现在也没有支付原告该项费用。2015年11月27日,原告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5130元-2593元)×(60-42)年×12月×75%=41099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均系被告安全事故所引起,原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53条,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9天=39900元,营养费20元/天×399天=798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鉴于工伤保险不予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辅助器具费硅胶套、假肢费用间的差额以及该部分确系申请人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00元×405天=40500元,两人共81000元。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硅胶套(31÷2)年×12000元=186000元,假肢费用(31÷7)年×29000元=116000元。被告安全事故造成原告终生残疾和不能生育,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的打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虚报工资,导致保险待遇极低,被告应承担补偿差额的责任。原告因被告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依据《安全生产法》53条规定,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1560元;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410994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399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7980元;5.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具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共计186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假肢费116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1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用100000元;10.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费用;11.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及治疗无异议,对其鉴定的四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无异议。对参保基数无异议。原告的实际工资5130元每月。原告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告要求按照12个月计算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伤残津贴差额是存在的,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按月支付。差额部分应当由我方按月支付2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按照399天计算。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没有营养费一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是在太原地区就医康复的,属于在统筹地区就医,无权享受交通食宿费。硅胶套费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假肢费用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假肢的年限到了后,由原告申请,经程序后由被告进行更换,不能一次性支付,原告现在安置的是超过标配进行安装的,到期更换应当到使用年限及标准配置进行更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要两人陪护不认可,陪护人费用也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30600元,应当从中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精神损失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办理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不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有若干项是没有依据的,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当全部承担诉讼费,请法院裁定。原告惠月明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了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拟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安置、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结论表,拟证明需要配置右大腿假肢,为部分护理依赖;5、古交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130元;6、古交市工伤保险中心证明,拟证明工伤保险中心每月赔付原告工资2593元;7、诊断建议书复印件,拟证明病情及住院依据;8、山西省荣军假肢服务中心证明,拟证明假肢安装情况及硅胶套安装的必要性。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山西省荣军假肢服务中心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写安装假肢必须配有硅胶套,但配置辅助器具鉴定表中没有硅胶套,另外,组织出具书面证明需要有组织盖章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该证据只盖有公章。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从被告方收到30650元。原告惠月明对被告提交的新产生的30650元的收据签字认可,但是该条子中含有部分是医药费及部分护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山西省荣军假肢服务中心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张收条,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月明自2013年5月起成为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17日晚19时40分许,原告惠月明在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马兰矿南一下组煤18301底抽巷延机尾连接皮带作业时受伤。后经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转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山西大医院诊断为:右下肢绞伤,右下肢胫骨中上段水平完全离断毁损,右股骨髁上开放粉碎骨折,右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骨折,右大腿右膝皮肤剥脱伤,右侧腹股沟区皮肤筋膜潜行剥脱伤,右侧睾丸脱出。原告惠月明住院144天后于2015年2月4日出院。2015年2月4日,原告惠月明转至山西荣军假肢康复中心进一步治疗,2015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2014年10月10日,古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惠月明所受损伤为工伤。2015年7月15口,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惠月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部分依赖护理。2015年10月,原告惠月明向古交市人社局申请工伤待遇。2015年11月27日,原告惠月明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1月17日,在原告惠月明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处理伤残事故无果,向古交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11月17日,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2月2日,原告惠月明向古交市人民法院起诉,古交市人民法院给古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关于慧月明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审查意见书》,认为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请古交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2015年12月16日,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古劳人仲裁(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6年3月送达给原告,已经生效。该裁决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对原告工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认定为5130元。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应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惠月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工伤发生时间、治疗经过及期限、工伤认定、伤残等级为肆级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就原告惠月明应享受哪些工伤待遇及应由谁支付费用存在分歧。原告惠月明虽未做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惠月明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接受工伤医疗,故其停工留薪期应自2014年9月17日事故发生起算至其评定伤残等级时止(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惠月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故原告惠月明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为10个月。因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给原告惠月明投保工伤保险的参保基数较其实际工资差2537元,导致原告惠月明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伤残津贴明显不足,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补足。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应支付2015年8月起至今12个月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22833元之外,应于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902.75元直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惠月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惠月明主张交通费5000元,既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实际发生,依法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惠月明的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结论表中未显示安装辅助器具硅胶套,且辅助器具的安装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惠月明主张住院期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但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应由单位负责,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尽护理义务,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25368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原告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计算)。原告惠月明要求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惠月明要求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交纳医疗及养老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惠月明应当获得由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51300元(5130元X10月=51300元);2.伤残津贴22833元(已产生),并每月支付原告1902.75元(2016年8月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止);3.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5368元。以上三项除2016年8月后的伤残津贴外,共计99501元。因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惠月明30560元,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惠月明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已产生)、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共计6894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惠月明伤残津贴1902.75元。支付期间为2016年8月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止。

三、驳回原告惠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钢

审 判 员  许福臣

人民陪审员  王维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光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