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驾驶皖S×××××号牌的小型面包车,从望疃镇丹凤集西头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5.1mg/100ml。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戴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戴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驾驶皖S×××××号牌的小型面包车,从望疃镇丹凤集西头处,被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戴某自愿认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