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974号原告钟小凤。被告曾玉梅。被告梁祥春。
原告钟小凤为与被告梁祥春、曾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凤及被告梁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凤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在2016年1月17日之前归还,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10月23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在2015年12月23日之前归还,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在2016年3月16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共计210000元,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曾玉梅、梁祥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祥春答辩称:对于以上借款不清楚,而且该笔借款与本人无关。被告梁祥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曾玉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玉梅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钟小凤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该款项在2016年1月17日前归还。如果逾期归还,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项归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款额的千分之2付利息借款人:曾玉梅2015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9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曾玉梅账户;2015年10月23日,被告曾玉梅又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钟小凤(身份证:362102197009190044)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期限二个月,本金归还时间2015年12月23日借款人:曾玉梅2015年10月23日。”被告曾玉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曾玉梅57000元,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2015年12月2日,被告曾玉梅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钟小凤(身份证:362102197009190044)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期限三个半月,本金归还时间2016年3月16日借款人:曾玉梅2015年12月2日。”被告曾玉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曾玉梅53000,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800元,实际交付给了被告55800元,预先扣除了三个半月的利息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原件三张、转账凭证三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玉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准。2015年10月17日的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曾玉梅90000元,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曾玉梅57000元,2015年12月2日的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55800元。综上,被告曾玉梅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2800元。
被告梁祥春与被告曾玉梅在该笔债务形成之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祥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玉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梁祥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与被告曾玉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玉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玉梅、梁祥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小凤借款本金20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曾玉梅、梁祥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瑞萍
代理
审判员 钟 强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