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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刑初83号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庆阳市西峰区。2016年5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转取保候审。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其甘M209**号白色“陕汽奥龙”牌重型货车拉载钢管,沿合固公路由西向东行至4KM+700M下坡路段左转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甘M927**号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100ml;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王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创伤性休克死亡。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家属所有经济损失4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酒精检测单、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公(合)鉴(尸检)字[2016]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尸检)字[2016]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注销证明。7、证人杨某某、王某甲证言。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装载超长货物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拓建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