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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434号

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建、朱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建,朱华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434号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沈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男,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朱华珍,女,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建、朱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因两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7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2日结婚,2011年9月30日离婚。胡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胡建因家庭经营菌菇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5月3日,胡建至原告财务处领取金额为10万元的一张支票,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给胡建,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现得知两被告于2011年9月离婚,该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胡建出借10万元款项的事实;2、结婚登记资料、离婚登记资料一组,证明涉案款项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两被告离婚时,第二被告分得共同财产,故第二被告对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胡建、朱华珍未作答辩。鉴于被告胡建、朱华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出借款项之后,被告胡建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自立案起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若无相反证据,则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华珍共同还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朱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胡建、朱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

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