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负责人:罗小凤,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音,董事长。
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来喜,董事长。
被告:陶音。三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安广泉,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孙松松,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陶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鑫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于2016年5月24日恢复审理,由
审判员廖鸣晓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邓山、
代理
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杨文明,被告鑫盛公司、全福公司及陶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广泉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诉称:华夏银行与鑫盛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授予鑫盛公司20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合同》,约定鑫盛公司以其对案外人的应收账款为《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华夏银行与全福公司、陶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保证人对《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华夏银行与鑫盛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鑫盛公司分别提供两笔1000万元的借款。华夏银行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将2笔1000万元的借款划付至鑫盛公司账户,但鑫盛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鑫盛公司立即向华夏银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其中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的100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为41166.67元,罚息为377000元,复利为7075.33元,并从2015年11月4日起以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3条的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利息上浮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于2015年7月11日到期的100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为47666.67元,罚息为367250元,复利为6938.99元,并从2015年11月4日起以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3条的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利息上浮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2.判令鑫盛公司支付华夏银行律师费18万元;3.判令华夏银行对鑫盛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其与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全福公司、陶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鑫盛公司、全福公司、陶音承担。
被告鑫盛公司、全福公司、陶音共同辩称:华夏银行所述借款及担保属实,由于煤炭经营行业整体不景气导致鑫盛公司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两担保人也因自身原因暂时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对华夏银行的诉请2、3无异议,对诉请1的借款利息无异议,但借款合同对罚息及复利的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罚息及复利属于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1.3倍。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华夏银行与鑫盛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授予鑫盛公司20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同日,华夏银行与鑫盛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合同》,约定鑫盛公司以其对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的应收账款(合同号为20140108001的煤炭购销合同、回款专用账户为鑫盛公司在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11×××24),为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该质押担保经华宇公司确认同意,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华夏银行还与全福公司、陶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全福公司及陶音对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2月10日,华夏银行(乙方)与鑫盛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鑫盛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煤炭,借款利率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合同第13.3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甲方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3.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2014年12月12日,华夏银行与鑫盛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鑫盛公司另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其余内容与前份借款合同相同。华夏银行于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全额划至鑫盛公司账户。两笔借款到期后鑫盛公司均未偿还本金,且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尚欠利息41166.67元,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尚欠利息47666.67元。华夏银行遂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8万元。根据华夏银行的诉讼主张,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上浮利率计算罚息与复利,其中,复利的计息本金为未付利息、前期所有复利及罚息之和,按月计算,利滚利。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最高额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表、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进账单等主要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鑫盛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无异议,华夏银行的相应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夏银行要求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全福公司、陶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及债务人均无异议,两项诉请成立,但不应超过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限额。本案双方仅对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及复利上浮100%,超过前述规定的浮动上限,超出范围不应支持,本院按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鑫盛公司、全福公司及陶音认为罚息及复利总计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1.3倍,无相应依据,且远低于借款利率,更不能惩罚逾期还款行为,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罚息系对借款本金未按期偿还而支付的高于借款利率的惩罚,华夏银行主张的罚息是以欠款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成立,但计息年利率应为11.7%。复利是对拖欠利息未予支付的再次惩罚。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欠付利息计收复利,但对复利的计息基数如何计算未予明确,华夏银行要求复利按月计算,将未付利息、前期所有复利及罚息之和作为每期复利的计算基数,利滚利,该主张缺乏依据,且在罚息及复利的基础上再收复利系多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鑫盛公司应支付的复利为:以两笔借款欠付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41166.67元,并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罚息,以41166.6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复利;
二、被告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47666.67元,并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罚息,以47666.6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复利;
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8万元;
四、被告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货物购销合同号20140108001、应收账款账号11×××24、开户行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在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由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陶音对被告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35.5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6885.5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鑫盛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陶音共同负担14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白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