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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434号

张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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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434号原告张某甲,住方��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彦明,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贺某某,住方正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07月0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07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我与贺某某于2010年0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2010年6月13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我父母赠与金项链一付,金戒指两枚在贺某某手里,插秧机一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台,共同债务100000.00元。2016年1月29日因家庭琐事,贺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将婚生子张某乙扔在家里就不管了,现已分居接近半年,属于遗弃家庭成员。这样的夫妻关系无感情可言,让我无法承受,更无法延续,要求:1、与贺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归我抚养,贺某某每月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3、夫妻共同同(产)我父母赠与财产金项链一付,金戒指两枚,插秧机一台,时风牌农用车一台各按50%分割,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0.00元各按50%偿还。贺某某辩称:

一、同意与张某甲离婚;

二、同意婚生长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根据我当前的实际情况每月只能承担抚养费300元;

三、张某甲父母基于我们婚姻关系,结婚时明确赠与我本人金项链一条、金戒子(指)1枚,依法属于我个人财产。另外一个小的金戒子(指)约4克是属于张某甲的,已经都被我一起变卖所得钱款用于我母亲治病;插秧机是张某甲父母给买的,但时风牌三轮车是我母亲给张某甲的陪嫁物品;插秧机和三轮我都不要,全都归张���甲所有。

四、张某甲诉称的10万元债务不属实,我对此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张某甲2016年3月5日因家庭生活琐事,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因此导致我和张某甲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既然张某甲主动起诉离婚,我同意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归张某乙抚养我没有意见,但张某甲要求每月500元抚养对于我日前经济能力来讲过高,因张某甲暂时是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条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还要继续照顾患重病的母亲,无法外出工作,自身生活都难以维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某甲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张某甲与贺某某及婚生女张某乙的出生时间。贺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2.结婚证书二份,拟证明:张某甲与贺某某于2010年04月21日登记结婚。贺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3.证人张某丙到庭作证,证实内容为:“我弟弟张某甲欠我钱8,750.00元,第一笔是在14年秋天收地钱5,250.00元,第二笔是15年秋,给他包地3,500.00元[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捌仟柒佰伍拾元,¥8750元,上款系:14年秋收地款(每垧1500元,三垧半地,15年秋包地3500元),计8750元,借款人张某甲(签名、手印)2016年3月14日]。”贺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因为证人是张某甲的亲哥哥,证言不可信,证人随时可以为他出示欠据。”证据A4.证人甘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内容为:“张某甲、贺某某欠我10,000.00元钱,在14年12月份欠的,张某甲、贺某某去我家借钱,还贺某某老姑钱,他两个都去了,是张某甲出的欠据[欠���内容为:欠条,张某甲欠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欠款人张某甲(签名、手印)2014年12月14日]。”贺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5.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内容为:“张某甲是我的亲外甥,贺某某是我小舅子媳妇的侄女。张某甲和贺某某管我借钱,在15年10月份,他两个还贷款在我这借的钱20,000.00元,另外在我儿子外借2,000.00元,张某甲给出的借条2份[欠据内容为:1、欠据,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上款系:2015年10月15日还贷款借,借款人张某甲(签名、手印)2015年10月15日。2、借据,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元,上款系:给孩子治病借2010年7月借,借款人:张某甲(签名、手印)2016年03月14日]。”贺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事实不属实,我没去借过钱,张某甲去没去借钱我不知道。”证据A6.证人张某丁到庭作证,证实内容为:“我儿子张某甲欠我钱39,500.00元,还贺某某的老姑,本钱10,000.00元,其他都是零钱,借了多少回记不清了,张某甲给我出的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元正,¥39500元,上款系:从2011年开始,逐年累计到2016年计39500元,欠款人张某甲(签名、手印)2016年03月14日]。”贺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因为证人是张某甲的父亲,按常理不应该给出欠据,而且欠据没有贺某某的签字,该证据不属实。”证据A7.证人聂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内容为:“张某甲、贺某某包我的地,包地钱5,200.00元,今年04月20日给我出的欠据[欠据内容为:欠条,本人在2016年4月20日承包聂某某水田地8亩整,承包一年,承包费用5200元,承包费11月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张某甲(签名、手印)2016年04月20日]。”贺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我不清楚包地的事,我未与张某甲一起去包地。”证据A8.证人代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内容为:“张某甲、贺某某包我的地,从去年开始包了2年,共欠我包地钱16,000.00元,张某甲给我出的欠据[欠据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承包李明土地款,借款人:张某甲(签名、手印)2016年2月2日]。”贺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去年我两个都没在家,不可能包她的地,今年包没包我不知道。”证据A9.贷款证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人:张某甲,家庭住址:德善乡丰收村,身份证号号码:×××,家庭人口2人,耕地面积29亩,劳动力2人,水田29亩,主要从事产业:种植,其他主要财产:房,贷款方式:联保,授信年度:2012年度,信用等级:优,授信额度:叁万元,2013年度,信用等级:优,授信额度:贰万元,2014年度,信用等级:优,授信额度:贰万元。”拟证明:从李某某处借的款还信用社的贷款20,000.00元。”贺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都给了,是我们当年卖粮款还的,不是从李某某处借的。”证据A10.还款票据一份,内容为“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2014年01月19日,借款人名称:张某甲,贷款账号×××,借款日期:2013-12-09,到期日期:2014—11-30,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归还本金20,000.00元,归还当期利息:128.00元,还款合计:20,128.00元,地址:丰收村。”拟证明:我从我大舅李某某处借款,并还款的事实。贺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我们还款事实,不能证明从李某某处借款还钱的事实。”贺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贺某某对���某甲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4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实内容予以确认;贺某某对张某甲举示的证据A3、证据A5、证据A6证实内容持有异议,因该三证人与张某甲系近亲属关系,本院对张某甲举示的证据A3、证据A5、证据A6证实内容不予确认;贺某某对张某甲举示的证据A7、证据A8证实内容持有异议,因张某甲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张某甲举示的证据A7、证据A8证实内容不予确认;贺某某对张某甲举示的证据A9、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张某甲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张某甲举示的证据A9、证据A10证实内容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甲与贺某某于2010年04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初感情较好,于2010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6年1月2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贺某某离家出走,与张某甲分居至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1、与贺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归张某甲抚养,贺某某每月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父母赠与财产:金项链一付,金戒指两枚,插秧机一台,时风牌农用车一台各按50%分割,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0.00元各按50%偿还。张某甲与贺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为:插秧机一台(价值约2,000.00元),时风牌农用车一台(价值约5,000.00元),属于张某甲所有的一枚约4克重金戒指现在贺某某处,无债权,共同债务为:欠甘某某10,00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贺某某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且贺某某同意离婚,可准予;张某甲与贺某某婚生子张某甲甲双方同意由张某甲抚养,可准予,抚养费应以不底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宜;贺某某辩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被其一起变卖所得钱款用于其母��治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张某甲主张其父母赠与财产金项链一付,金戒指两枚要求分割,对于赠与贺某某的金项链一付,金戒指一枚,属于贺某某专用生活用品,张某甲无权主张权利,但在贺某某处的一枚约4克重金戒指属于张某甲专用生活用品,应归张某甲所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可归张某甲一人,但该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余约3,000.00元债务可由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张某甲与贺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贺某某自2016年07月0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0元,每年09月30日、第二年04月01日各给付6个月的抚养费2,100.00元,直至该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家庭财产归��某甲,债务除由贺某某偿还1,500.00元外,其余债务由张某甲偿还;

四、各人衣物归个人,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甲一枚4克重金戒指,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张某甲、贺某某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