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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781号

(2016)湘11民终781号上诉人周锦洋,上诉人周海辉、龙素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锦洋,周海辉,龙素满,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周海龙,周家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洋。法定代理人周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辉。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素满。委托代理人周瑞启。委托代理人蒋金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法定代表人何景耀,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春。

上诉人周锦洋,上诉人周海辉、龙素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0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锦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洪,被上诉人周海龙的法定代理人周家春,被上诉人周家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海辉、龙素满经本院传票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就本案事实对上诉人周海辉、龙素满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启、蒋金菊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锦洋的父亲周建华与被告周海龙的父亲周家春系同胞兄弟关系。2010年10月26日,周建华与其妻子宋仁燕离婚后,周建华在广东广州市等地工作。周锦洋由其伯父周家春照顾,随周家春在道县县城生活、居住,由周锦洋父亲周建华支付周锦洋的生活、学习等费用。2013年原告周锦洋到被告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一年级(四)班就读,周家春之子周海龙在该校二年级(二)班就读,周锦洋、周海龙二人在该校学习期间中餐不回家吃饭,由周家春或者周家春母亲负责送饭到学校就餐。2014年夏季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的作息时间规定该校一年级学生中午放学时间为11:00、二年级为11:20、其他年级为11:30。周锦洋、周海龙上午放学后每天中午会滞留学校内,等候周家春或者周家春母亲送饭到学校。2014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周锦洋按照正常时间下课,约12时许,周锦洋家人尚未送饭到学校,周锦洋便来到其堂兄周海龙所在班级找周海龙玩耍。当时在二年级(二)班教室里还有二年级(二)班学生何淑一、陈书政、何文峰在场。周锦洋到达周海龙所在班级时,周海龙正在与其同班同学、本案被告周海辉玩塑料弓箭游戏。周锦洋到来后,三人一道玩耍,并相约轮流弹射,当一个人瞄准弹射时,由另一人在不远处用手举起辣椒塑料薄膜作靶子。当轮到被告周海辉用弓箭弹射时,周锦洋被射出的子弹不幸射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原、被告没有及时告诉老师,也未能及时被发现并到医院治疗,周海龙、周锦洋也没有告诉自己的家长。当天下午放学时,原告的奶奶去学校接原告回家时发现原告右眼受伤后,立即找到被告周海辉的班主任何老师,告诉原告受伤的相关情况,班主任询问了周锦洋情况后,告诉周锦洋奶奶到医院去检查。当日,周锦洋奶奶及被告周家春没有带周锦洋到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6月25日上午,周锦洋仍然到学校正常上课。当日下午放学回家,原告周锦洋告诉周家春眼睛很疼,周家春将情况告诉周锦洋、周海辉的班主任及周海辉家长后,便带着周锦洋到长沙市中心医院检查,2014年6月26日在广州打工的周锦洋的父亲周建华闻讯后,从广州搭乘火车赶到长沙,花交通费98元。当日周锦洋在中南大学湘雅附属二医院门诊检查,花挂号费12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日周锦洋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9197.77元。周锦洋父亲周建华于2014年7月2日从长沙搭乘火车回到广州,花交通费98元。另外,周锦洋在长沙治疗期间,2014年6月28日,周家春从长沙回到道县花交通费141元,2014年6月30日,从道县赶到长沙,花交通费130元。2014年7月3日,周家春陪同周锦洋从长沙搭乘火车回到道县,花交通费153.5元。2014年7月15日,周锦洋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挂号费3元、医疗费39元。放暑假后,2014年7月28、29日,周锦洋在周家春陪同下到广州,花交通费174.5元。周建华、周家春陪同周锦洋在广东中山大学眼科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挂号费106.5元、医疗费2333.85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12,866.18元。2014年8月4日,周锦洋继续在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7.3元。2014年8月27日,周家春从道县到广州接周锦洋回道县,花交通费174.5元。2014年8月28日,周锦洋在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查治疗,花挂号费9元、医疗费1296元。周锦洋在广州治疗期间,共花住宿费1206元。2014年8月28日,周家春、周锦洋从广州回到道县,花交通费340元。另外在广州治疗期间,搭乘出租车花113元。2014年8月12日,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周锦洋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周锦洋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日,周锦洋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75.3元。2015年1月6日,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再次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周锦洋的误工、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周锦洋误工休息120天,由于年幼其误工休息日改为护理120天;由于年幼治疗项目多、时间长,其后期治疗费,根据具体治疗情况,双方友好协商。周锦洋因司法鉴定共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上述周锦洋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6,475.6元、交通费1422.5元、住宿费120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月27日原告周锦洋的伯父周家春以周锦洋监护人名义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锦洋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海辉、龙素满、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锦洋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周锦洋撤回申请。原审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且系原、被告双方混合过错所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各自过错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海辉安全意识淡薄,不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学校休息期间,与周锦洋、周海龙三人玩危险游戏,用具有高危的弹弓对人进行射击,在玩耍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周锦洋,应对周锦洋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法院酌情定为60%。因周海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该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龙素满承担。被告周海龙虽然没有直接致伤周锦洋,但是,周海龙直接参与危险游戏,与周锦洋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法院酌情定为15%。因周海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周家春承担。被告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作为学校,对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校内的人身安全负有监管的责任。虽然本次意外伤害事件发生在中午午休期间,且学校也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是,学校由于监管不到位,致使学生携带危险物品进校,工作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并最终造成伤害后果事件,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法院酌情定为15%。原告周锦洋对自身安全不重视,在校休息期间,与周海龙、周海辉玩耍危险游戏,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负有相应责任,法院酌情定为10%。因周家春接受周建华委托对周锦洋进行监护,其监管不力,故应由周家春承担责任。原告周锦洋要求被告周海辉、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重新核定。具体为:周锦洋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6,475.6元;2、护理费。原告周锦洋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由其伯父周家春护理,周家春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应按照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74元/天8天=1976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周锦洋误工休息120天,由于年幼其误工休息日改为护理120天”,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8天,其中省外1天,省内1天,为(50元/天1天)+(30元/天7天)=260元;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以及鉴定机构关于加强需要营养的建议和意见,但是,原告正处于生长期,且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酌情定为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经法院核定的有效票据为1422.5元。原告提供2014年6月28日租车费3800元,因既非医疗机构因救助危重病人救护车的费用,又不是租用具有出租资格的出租车花费的费用,且不能提供2014年6月26日车辆通行费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但是,因当天周家春陪护周锦洋到长沙的客观事实存在,应该核定当天从道县至长沙相应的相应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海提交了其余时间段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内因治疗病情所花费交通费,不予支持。故最后确认交通费为1622.5元;6、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交的发票均非税务发票,但是,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余其病理资料相印证,证明该时间在广州周锦洋确实因伤门诊治疗,没有在医院住院,结合原告在广州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中住宿费为1206元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交了100元住宿费发票,原告不能提交因治疗疾病所花费,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为原告的伤情较轻,同时其监护人对其伤害后果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应该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明显偏高,不予全部支持,法院酌情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周锦洋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其生活、学习的相关费用均由其父亲周建华给付,但其自2010年以来,长期随其伯父周家春在道县县城生活、学习,其生活、学习等费用来均源于其父亲在广州等城市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意见,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按照16%标准赔偿,于法无据。故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上述1—9项,周锦洋的各项经济损失累计为85,268.1元,由被告龙素满负责赔偿60%经济损失即85,268.160%=51,160.86元。被告龙素满已经赔偿的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减扣。由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赔偿10%,即85,268.1元10%=8526.81元。由被告周家春赔偿原告周锦洋15%即元85,268.115%=12,790.32元。原告周锦洋的监护人周建华应自行承担15%责任,因周建华委托周家春并经周家春同意对周锦洋进行监护,其监护责任依法由被告周家春承担。即由被告周家春累计负责赔偿原告周锦洋医疗等费用为12,790.32元+12,790.32元=25,580.64元。原告周锦洋要求被告赔偿辅助用具费用34,3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的建议,而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其后期治疗费,根据具体治疗情况,双方友好协商”。不能作为原告周锦洋此次赔偿的依据。

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与被告进行协商解决或者选择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周锦洋要求被告赔偿家属处理上述事宜开支费用15,000元,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在赔偿了因本次纠纷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是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周海辉赔偿原告周锦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60.86元(含被告周海辉已经赔偿的6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赔偿原告周锦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26.81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周家春赔偿原告周锦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580.6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锦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30.94元,由被告龙素满3078.56负担、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负担513元,由被告周家春负担1539.2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周锦洋,原审被告周海辉、龙素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锦洋上诉称:1、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周锦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周海辉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周锦洋眼睛受伤致残的悲剧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3、一审认定道县第五小学监护不到位,但仅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与其过错不相当,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4、上诉人关于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十级调整为16%)、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周海辉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承担30%的责任;依法支持上诉人关于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系数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周海辉、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海辉、龙素满答辩称:1、周海辉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他没有射伤周锦洋的眼睛,可能存在其它导致眼睛受伤的原因。2、何小芳的说词是不实际的,是凭空想象的,是为了推卸责任,实际上没有人看见周海辉射中周锦洋的眼睛。3、事故发生后,应由学校领导、老师、班主任、学生监护人共同在场,验证伤情调处,以便明确责任。现在时间已过很久,无法分清责任。

被上诉人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答辩称:上诉人周锦洋关于原审认定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责任过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学校尽到了管理责任。学校与家长签订了《学生安全管理责任书》,学生将危险玩具带入学校,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并非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其次,学校对学生不负监护责任。放学后,学校已经没有义务管理学生。被上诉人周锦洋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周锦洋、周海辉、周海龙等三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休息时间结伴玩耍危险游戏,互射玩具弓箭,应当预见互射弓箭存在危险,这是三人共同的过错,周锦洋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被告周海龙、周家春述称:对周海辉伤害周锦洋的事实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周海龙参加了射箭游戏,周海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周海辉、龙素满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周锦洋的损伤是上诉人周海辉造成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周锦洋的眼睛损伤,是否与上诉人周海辉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2、即使能够确认周锦洋的损伤是上诉人周海辉造成,一审法院确认周海辉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也过高。3、一审法院采信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周锦洋答辩称:1、周锦洋的眼睛受伤致残是上诉人周海辉玩耍弓箭所导致。一审时,上诉人周海辉的代理人向证人陈书政、何淑一、何文峰就周锦洋眼睛受伤的原因与经过作了相关调查,上述证人的陈述合理,且未受外界所影响,能够还原本案的事实真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周海辉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过轻,上诉人周海辉应承担70%的责任。3、一审采信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4、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周锦洋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在城镇读书,其父在广州务工,收入、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5、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周海龙、周家春答辩称:1、班主任何老师调查确认后,通知周海辉的家长,由周海辉的家长联系周家春后,将周锦洋送到道县人民医院检查的。2、周海辉家长的6000元收据上,注明了收款事由,清楚地表明了周海辉及其家长暂付治疗伤害周锦洋眼睛医疗费的事实,周海辉的家长并未提出异议。3、上诉人代理人对学校三个学生的调查笔录更好的证明了周海辉伤害周锦洋的事实。4、周海龙是周海辉在一审时要求追加的被告,但无证据证明周海龙参加了射箭游戏。5、一审赔偿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既判案例,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海辉应承担次要责任,且互为连带责任,周锦洋、周海龙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答辩称:1、学校尽到了管理责任。学校与家长签订了《学生安全管理责任书》,学生将危险玩具带入学校,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并非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2、放学后,学校对学生不负监护责任。放学后,学校已经没有义务管理学生。3、周锦洋、周海辉、周海龙等三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休息时间结伴玩耍危险游戏,互射玩具弓箭,应当预见互射弓箭存在危险,三人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划分责任比例;2、一审计算的受害人周锦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如何确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划分责任比例。周锦洋、周海辉、周海龙三人在学校玩具有危险性的弹弓游戏,在玩耍的过程中,周海辉操作不当,导致周锦洋眼睛受伤,就周锦洋受伤的损害后果而言,三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海辉是直接导致周锦洋受伤的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酌情确定周海辉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周海龙是危险游戏的参与者,应分担游戏可能造成的损害风险,一审酌情认定周海龙承担15%的责任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周锦洋自愿参加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游戏,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酌情确定为15%,符合周锦洋的过错程度,并无不当。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作为学校的管理者,应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对学生的不适当行为予以制止,但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按10%的比例确定道县道江镇第五小学的责任是合理的。

二、一审计算的受害人周锦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数额是否合理。周锦洋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生活来源、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以周锦洋的护理人员周家春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为197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海辉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上诉人周锦洋负担5131元,上诉人周海辉、龙素满负担9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蓉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