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祖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海军。委托代理人周怡,常州市钟楼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毛祖根。原审被告高军。委托代理人毛彩娣。
上诉人毛祖法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范海军诉称,毛祖根、毛祖法系亲兄弟关系,高军系毛祖根、毛祖法的外甥。涉诉房屋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曹家弄41号。房屋产权人系毛祖根,实际居住人系毛祖法,本人为毛祖法叫来为其提供水电安装服务的人员。提供劳务过程中,高军称受毛祖法委托,与本人洽谈水电劳务之具体事宜。劳务价格由高军代毛祖法与本人商谈,约定只包工不包料,材料全部由毛祖法提供,并由毛祖法负责送至涉事房屋内。2014年11月26日开始施工。2014年11月27日,本人在作业过程中,按高军所指示的切割部位进行切割时,因受其误导称切割处无硬质阻挡物,继而发生切割伤。本人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急救并住院医治,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右前臂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桡骨近端骨折。至今,本人已花费医疗费17059.36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并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毛祖法、毛祖根、高军共同赔偿范海军各项损失共计57546.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毛祖法、毛祖根、高军共同承担。毛祖法、毛祖根共同辩称,毛祖法不认识范海军,也没有雇佣范海军干活,毛祖法找的是开装修公司的顾建伟做的装修,工钱也是和顾建伟谈的。高军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范海军在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曹家弄41号房屋内进行水电装修等业务操作时,切割机掉落到手上,导致范海军受伤。当日范海军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范海军伤情为右前臂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桡骨近端骨折。范海军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范海军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065.36元。2015年6月29日,范海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范海军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海军因人体损伤尚未构成残疾等级。2.被鉴定人范海军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范海军就赔偿问题与毛祖法等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范海军明确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65.36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60天,共计4800元;误工费按2014年建筑装饰与其他建筑业51756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共计338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8元/天计算6天,共计108元;营养费按14元/天计算90天,共计12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725元,以上合计60271.08元。范海军陈述其是经人介绍认识了顾建伟,后经顾建伟介绍认识了高军,高军打电话让其去毛祖根的房子里看一下,估一下价格,把材料单开给高军。工钱是其与高军洽谈为1600元。原审诉讼中,毛祖法辩称,事故发生后,毛祖法问顾建伟是毛祖法另找人做,还是顾建伟另找人做。顾建伟就叫了李师傅来做的,毛祖法让高军和李师傅结账,1800元给了李师傅。后毛祖法又辩称涉诉房屋是毛祖根借给毛祖法居住的,装修的活是包给顾建伟做的,工钱是1800元,材料由顾建伟陪高军去买。做完之后工钱付款给顾建伟,事故发生后,毛祖法问顾建伟是其另外找人做还是顾建伟找人做。顾建伟另外叫了人做。工钱、材料款都给了高军,高军就是帮忙关关门、开开门的,高军和顾建伟结账,1800元都给了顾建伟。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范海军在为毛祖法提供水电装修过程中受伤,毛祖法未能尽到安全生产保障等责任,应承担范海军受伤的主要责任。毛祖根系事故发生地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无相应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高军对事故的发生也无相应过错,亦无需承担事故的责任。范海军从事水电等装修业务,具备了一定的从业经验,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就其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认定毛祖法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范海军自理。关于范海军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范海军主张的损失赔偿,经法院确认包括营养费1080元(12元×90天);医疗费170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6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司法鉴定费272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于误工费,范海军对其工资水平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其受伤之前从事的系与建筑装饰有关的行业。故法院对范海军的工资酌定为每天80元,范海军的误工费合计为14400元。以上合计40378.36元。该损失费用由毛祖法承担28264.85元(40378.36元×70%);范海军承担12113.51元(40378.36元×30%)。毛祖法关于装修水电的活系包给案外人顾建伟的辩称,其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毛祖法对事故发生后继续施工的工钱交付问题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故对毛祖法称装修水电的活系承包给案外人顾建伟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毛祖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海军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64.85元。
二、驳回范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毛祖法承担300元,范海军承担100元。
上诉人毛祖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称高军受上诉人委托和其洽谈有关事宜,事实是上诉人请毛彩娣(上诉人姐姐)约被上诉人的老板顾建伟在毛彩娣家中谈的。
二、被上诉人称就赔偿问题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事实是上诉人和顾建伟协商过好几次,上诉人还是在法庭上第一次见到被上诉人。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尽到安全生产保障等责任,应承担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责任。但问题是,上诉人要怎么做才算尽到安全生产保障?如果上诉人年纪青青,能爬上落下,又懂电工技术,还要请顾建伟派人来做?天地良心,连工带料不足3000元,一下子要上诉人赔30000元不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范海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该提交的证据已经提交。原审被告毛祖根答辩称,我到现在不明白范海军有什么理由把我列为被告。我认为我的名誉受到伤害,范海军也要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高军答辩称,法院判决赔偿是对的,但判决金额太高了,范海军应实事求是地讲。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4月18日顾建伟和毛彩娣的谈话录音,谈话过程中顾建伟讲到:“我垫付了1万8,慰问金给他1千多元,800块买点东西,实际用下去1万9。范海军已经在工作了,我跟他讲,每家人多给你300元,一年就有5、6千,只要帮我做2年,这笔钱也就差不多回来了”,证明:1、范海军在法庭上说所有的钱都是他付的,是谎言;2、范海军是顾建伟的员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录音中的声音确实是顾建伟;2、在上诉人所陈述的顾建伟所讲垫付的内容之前,顾建伟还讲到上诉人等赔偿被上诉人的话语,让上诉人等有多少赔多少,后面顾建伟也提到这些钱是借给范海军的。原审被告毛祖根质证认为,录音的内容我也听不清,我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1、范海军是不是直接和毛祖法发生关系;2、范海军行为是不是顾建伟的公司行为。原审被告高军质证认为,这个是顾建伟的录音,真实性认可。在录音中顾建伟当时就跟毛彩娣讲到让范海军写借条的。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涉案水电装修等业务,上诉人称其是与案外人顾建伟存在法律关系,而非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并称被上诉人系顾建伟的员工。被上诉人则认为其是与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顾建伟只是介绍人。对此,结合双方陈述、举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顾建伟的员工及其与顾建伟就涉案业务存在法律关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业务直接存在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责任比例。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环境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情况予以说明或充分告知义务,现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受伤的经过情况,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毛祖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代理
审判员 张 玺
代理
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