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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166号

2016-166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2010年2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2010年2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文军,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人均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友及其辩护人吴代雄、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椿、黄某及其辩护人周文军、李某及其辩护人祝远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四人合谋实施盗窃,并商量将黄友、李某某、黄某之前凑钱购买的一辆牌照为川EDX4**的二手长安面包车过户至李某名下,用于实施盗窃,后四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先后多次驾驶该车到泸县县城实施盗窃:1、2015年11月28日凌晨,四被告人在雷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余元及一部三星SM-G7200手机和一部华为荣耀手机。随后,四人又在该单元的邓某家中将其一部小米3手机和一部红米NOTE2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雷某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1元。2、2016年1月5日凌晨,四被告人在曾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余元。3、2016年1月8日凌晨,四被告人在龚某某家盗窃现金4000余元。4、2016年1月11日凌晨,四被告人在左某家盗窃现金900余元。5、2016年1月15日凌晨,四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在刘某某家盗窃现金1500余元,随后刘某某发现并追赶,将李某某抓住,李某为帮助李某某逃脱,持随身携带的“防狼喷雾器”向刘某某面部喷射不明液体,刘某某因害怕而松手,李某某等人趁机逃脱。6、2016年1月26日凌晨,四被告人在郭某某家盗窃现金100元。7、2016年1月30日凌晨,四被告人在梅某某家盗窃现金900余元。8、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友、李某某、李某在何某某家盗窃现金4000余元及一部OPPO牌L7C型手机。经物价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069.1元。2016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再次驾驶川EDX4**号长安面包车到泸县县城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在泸县县城彩虹桥处设卡拦截的民警当场挡获。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友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参与盗窃是事实,但没有参与盗窃雷某家和邓某家,同时称受到刑讯逼供,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几天都没有吃饭,还被淋冷水后吹空调,手也被手铐铐肿了,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友虽然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友在门外望风,未第一手接触本案涉案财物,对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4、被告人黄友的父母均为残疾人,女儿年幼需要抚养,其与本案被告人黄某系亲兄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以上家庭因素。

被告人李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在被害人龚某某家中盗窃的现金为3200元,在被害人左某家中盗窃的现金为700元,在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窃的现金为1800元,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家,没有盗窃过手机,也没有致伤刘某某。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称自己被抓获后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不给水喝,不让上厕所,自己的手被手铐铐起血痂,但所供述的都是实话。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贫穷,文化程度低,没有一技之长,且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改过自新的愿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内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中有一、两次盗窃自己没有参与,但具体是哪次记不清楚了,也没有盗窃过手机。表示认罪,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2、被告人黄某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家,总共被指控的犯罪金额约15000元,分得3000元,金额较小;3、本案的犯意不是由被告人黄某提起的,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黄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5、被告人黄某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6、被告人黄某父母均为残疾人,其与本案被告人黄友系亲兄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以上家庭因素。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家,在山水文苑盗窃时没有盗窃手机,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的现金为几百元,且没有对刘某某造成伤害,在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窃的现金为两、三千元,也记不清楚在其家中是否盗窃了手机。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的次数只有六次,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家仅仅只有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家也只有被告人黄某和李某的供述,在证据上有欠缺;3、涉案金额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以较低的金额予以认定;4、本案虽然不宜区分主从,但犯意不是由被告人李某提起,在量刑上应与其他被告人区分;5、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供述基本属实,虽然当庭有所辩解,但其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7、被告人李某家庭困难,父母系低保户,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被告人李某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临近春节时迫于生活压力,而选择了错误的方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四人合谋实施盗窃,商量将黄友、李某某、黄某之前凑钱购买的一辆牌照为川EDX4**的二手长安面包车过户至李某名下,用于实施盗窃,并准备平口螺丝刀、袜子、手套、单肩挎包等作案工具。四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先后8次驾驶该车到泸县县城实施盗窃,每次盗窃的赃款被瓜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驾驶川EDX4**号长安面包车窜至泸县县城“山水文苑”小区L幢1单元,由黄某从楼梯间窗户翻入该单元8号住户雷某家中,并将防盗门打开,再由黄友在门外望风,李某某、李某一同入室,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手提包内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随后,四人又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单元7号住户邓某家中实施盗窃。2、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驾驶川EDX4**号长安面包车窜至泸县县城花卉市场B栋2单元2号曾某某家门外,由黄某持起子将防盗门撬开后,再由黄友在门外望风,李某某、李某一同入室,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衣物和提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3、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驾驶川EDX4**号长安面包车窜至泸县县城彩虹公寓2号楼1单元3号龚某某家门外,由黄某持起子将防盗门撬开后,再由黄友在门外望风,李某某、李某一同入室,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挎包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4、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驾驶川EDX4**号长安面包车窜至泸县县城红源小区1幢3单元3号左某家门外,由黄某持起子将防盗门撬开后,再由黄友在门外望风,李某某、李某一同入室,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腰包内的900余元现金盗走。5、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驾驶川EDX4**号长安面包车窜至泸县县城新兴市场庞家成联建房底楼刘某某家门外,四人发现该住房门未关后,由黄友在门外望风,李某某、黄某、李某一同入室实施盗窃,当李某某拿起被害人刘某某装有1500余元现金的裤子往门外走时,被刘某某发现,刘某某随即起床追赶,并在楼道内将李某某抓住,双方发生抓扯,为帮助李某某逃脱,李某持随身携带的“防狼喷雾器”向刘某某面部喷射不明液体,刘某某因害怕而松手,李某某等人趁机逃脱。6、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驾驶川EDX4**号长安面包车窜至泸县县城康民街“金童幼儿园”院坝内商住楼,由黄某从二楼平台攀爬,其余人员在平台楼梯处等候望风,黄某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后,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皮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7、2016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驾驶川EDX4**号长安面包车窜至泸县县城彩虹公寓2号楼1单元5楼梅某某家门外,由黄某持起子将防盗门撬开后,再由黄友在门外望风,李某某、李某一同入室,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手提包及裤子里的900余元现金盗走。8、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友、李某某、李某驾驶川EDX4**号长安面包车窜至泸县县城紫荆花园1单元6号何某某家门外,由黄友持起子将防盗门撬开后,再由黄友在门外望风,李某某、李某一同入室,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钱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2016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再次驾驶川EDX4**号长安面包车到泸县县城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在泸县县城彩虹桥处设卡拦截的民警当场挡获,泸县公安局依法对EDX421号长安车予以扣押。同年2月4日,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勘验,现场提取了平口螺丝刀、袜子、手套、单肩挎包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黄某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黄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均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2、被告人黄友和李某某的泸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黄友和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友、李某某的供述均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二被告人在被羁押于泸县看守所之前,身体状况良好,同时被告人黄友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也未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办案民警未对二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对被告人黄友和李某某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3、泸县高速公路连接线卡口图片及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四人合谋实施盗窃,并商量将黄友、李某某、黄某之前凑钱购买的一辆牌照为川EDX4**的二手长安面包车过户至李某名下,用于实施盗窃,并准备了平口螺丝刀、袜子、手套、单肩挎包等作案工具,四人先后驾驶该车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31日凌晨进出泸县县城,到泸县县城实施盗窃,每次盗窃的赃款被瓜分。4、勘验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雷某、邓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8日凌晨,四被告人在被害人雷某和邓某家中实施盗窃,并在雷某家盗窃现金4000余元。

被告人黄友辩称没有参与,但根据其他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确定四名被告人均参与了此次盗窃。5、勘验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某、黄某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5日凌晨,四被告人在曾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参与,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的供述,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该笔盗窃事实予以确认。6、勘验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某、黄某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8日凌晨,四被告人在龚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盗窃现金3200元,李某供述盗窃现金4000余元,被告人黄某称不记得具体金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确定盗窃的现金为3200余元。7、勘验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左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11日凌晨,四被告人在左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盗窃现金900余元,当庭翻供称盗窃现金为700余元,被告人黄某供述盗窃的现金900余元,李某供述盗窃现金八、九百元,应依据被告人黄某和李某的供述,确定盗窃的现金为900余元。8、勘验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李某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15日凌晨,四被告人在刘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盗窃现金1500余元,被告人黄某供述盗窃的现金1500余元,李某供述盗窃现金几百元,应依据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的供述,确定盗窃的现金为1500余元。9、被害人刘某某右脚受伤情况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在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时,被刘某某发现,刘某某随即起床追赶,并在楼道内将李某某抓住,双方发生抓扯,为帮助李某某逃脱,李某持随身携带的“防狼喷雾器”向刘某某面部喷射不明液体,刘某某因害怕而松手,李某某等人趁机逃脱。刘某某右脚受伤。对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没有致伤刘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10、勘验现场笔录,被告人黄某、李某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26日凌晨,四被告人在郭某某家盗窃100元,被告人李某某当庭翻供称没有参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根据被告人黄某和李某的供述,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该笔盗窃事实予以确认。11、勘验现场笔录,被告人黄某、李某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30日凌晨,四被告人在被害人梅某某家盗窃现金900余元。12、勘验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友、李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31日凌晨,三被告人在何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盗窃现金2000余元,当庭翻供称盗窃现金为1800余元,被告人李某供述盗窃的现金为三、四千元,当庭供述盗窃现金为二、三千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确定盗窃的现金为2000余元。1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再次驾驶川EDX4**号长安面包车到泸县县城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在泸县县城彩虹桥处设卡拦截的民警当场挡获。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2月2日,泸县公安局依法对川EDX4**号长安车予以扣押,同年2月4日,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勘验,现场提取了平口螺丝刀、袜子、手套、单肩挎包等作案工具。15、(2010)叙永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黄友因犯盗窃罪,均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6、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黄某委托其辩护人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000元交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黄友、李某某、李某窃取财物价值共计1460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窃取财物价值共计126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李某均对盗窃手机的事实当庭翻供,因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雷某、邓某和何某某的陈述和购买手机的收据,不能证明手机是否已丢失以及是否被四被告人盗窃,对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李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友提出没有参与盗窃雷某家和邓某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在被害人左某家中盗窃的现金为700元和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家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家和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的现金为几百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盗窃郭某某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盗窃金额,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李某均对部分盗窃金额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合谋盗窃,在实施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案后共同分赃,无主从之别,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黄友和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多次入户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友、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时,在逃跑的过程中致刘某某受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考量,对被告人黄某、李某可在从重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李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但对被告人黄某和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责令被告人黄友、李某某、黄某、李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六、对已被泸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川EDX4**号长安车及车上提取的平口螺丝刀、袜子、手套、单肩挎包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黄友的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黄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苏 薇

审 判 员  郭曦霖

人民陪审员  熊先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