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9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光玉,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2005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光玉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光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光玉于2016年5月3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八一路与正阳街交汇处,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咖啡色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86元和价值1410元的华为牌MT7-CL00型手机一部等物。被告人朱光玉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捉获,已追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光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光玉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光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失主的领条、赃款赃物照片、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光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光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光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光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至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