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5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红旗路与迎宾路十字西北角永学水果行。身份证号码6121281970********。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龙阳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59********。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米展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企业周转急需资金,经权小芳介绍,于2007年5月22日和2009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为壹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已清息至2010年6月13日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故推脱。现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庭前辩称,借条非被告书写。本案调查的重点为:被告张某某是否因民间借贷关系欠原告王某某6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二张借条,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6万元及约定月息为壹分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龙源造纸厂需要,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22日和2009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张某某2007年5月22号”和“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元,¥30000元利壹分借张某某09年7月2号”。被告向原告清息至2010年6月13日前。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虽辩称借条非其书写,但经本院通知后,其逾期未对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作出答复,应视为对原告提供借条的认可。被告张某某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妙莉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3万元借款从2016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第二笔3万元借款从2010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米展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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