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116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董斌。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陕西三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路黄金嘉园1-1-102室。法定代表人高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董斌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三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75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董斌在仲裁中申请称,其与三爱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董斌购买三爱公司开发的黄金嘉园2号楼1单元20层12001号房。合同签订后,董斌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三爱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三爱公司的责任导致董斌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董斌可以选择退房或要求三爱公司每日向董斌支付其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董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三爱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按三爱公司要求支付了大修基金、契税和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费用。但由于三爱公司的原因,房屋交付至今已多年,董斌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董斌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一、裁决三爱公司在30日内就办理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黄金嘉园2号楼1单元20层1201号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报送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15日内协助董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裁决三爱公司向董斌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29102元。
三、三爱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三爱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土地规划用途变更,商品房之使用年限已由原来的50年变更为70年,三爱公司已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共计30940709元人民币,每平方米增加额为人民币351.67889元。上述变更发生后,三爱公司通过电话通知、手机短信通知、登报公告等形式就该次变更向董斌进行了通知,董斌在明知变更的前提下,明确选择了不退房,故而应签订补充协议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同时还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向仲裁庭提出如下反请求:
一、裁决董斌向三爱公司补缴土地规划用途变更而增加的费用人民币34492元。
二、裁决董斌因拖延向三爱公司缴纳应交房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175元(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到2014年7月30日止)。
三、反请求仲裁费用由董斌承担。仲裁庭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裁决,一、三爱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积极协助董斌办理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周家围墙黄金嘉园第2幢1单元20层12001号房的产权证书。
二、驳回董斌要求三爱公司承担迟延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请求。
三、董斌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爱公司补充缴纳土地使用年限增长而增加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4492元。
四、驳回三爱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五、本案的本请求仲裁费2005元,董斌已预交,由董斌自行承担;反请求仲裁费2838元,三爱公司已预交,由三爱公司承担568元,董斌承担2270元。董斌承担的2270元在履行本裁决第三项时一并支付给三爱公司。董斌向本院申请称,补缴土地出让金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庭对补缴土地出让金作出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之规定;仲裁庭首席仲裁员雷西萍应当回避但未回避、仲裁裁决做出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之规定;三爱公司隐瞒了其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知道土地需要从综合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事实、隐瞒了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真实数额、隐瞒了小区实际建筑面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之规定;仲裁员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的规定、故意为三爱公司的欺诈行为开脱、滥用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之规定。董斌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三爱公司答辩称,董斌与三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合同争议,所以对于补缴土地出让金事项,仲裁庭有权依法裁决;仲裁庭的组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章仲裁庭的相关规定,三爱公司从未与仲裁员有不正当接触且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仲裁员回避,本案案情审理情况特别复杂且涉案人数众多,仲裁庭报经主任批准审理期限延长,符合《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三爱公司按照《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时提供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三爱公司提供的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证据经过双方开庭质证、认证,证据真实合法;三爱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双方质证,不存在隐瞒面积的问题;董斌未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三爱公司请求驳回董斌的撤销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房屋买卖中,土地出让金包含在房屋价款中,属于房屋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中补缴土地出让金属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依据该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属于仲裁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本案中仲裁庭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应由董斌补缴土地出让金作出裁决,该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能仲裁的争议和纠纷。故董斌认为仲裁庭对该事项进行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和仲裁庭无权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董斌认为首席仲裁员雷西萍应当回避,但其未举证证明雷西萍与三爱公司有不正当接触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应当回避的事由,而且在仲裁庭开庭时,董斌亦不申请仲裁员回避。由于本案涉及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仲裁庭不断地进行着和谈调解,基于以上原因,仲裁庭报经主任批准审理期限延长,符合《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故董斌认为仲裁庭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隐瞒证据应该理解为当事人的一种积极主动的恶意行为,在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某项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持有该证据却不予提交,可以认定为隐瞒证据。董斌以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但未举证证明三爱公司存在隐瞒某一具体证据的情况,仲裁庭根据证据对事实作出的认定是否正确与隐瞒证据不属同一范畴,董斌所提的隐瞒事项均属证据认定问题,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此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董斌还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故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董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董斌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董斌已预交,由申请人董斌负担。(2016)陕01民初917号原告李伟敏,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下东村56号。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恋魅美容用品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顺城巷东大街1号庙街2-039号。经营者郭英芳,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顺城巷东大街1号庙街2-03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伟敏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恋魅美容用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伟敏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伟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伟敏负担。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靖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