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滨,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滨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志滨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芗城区胜利西路与大通北路交叉口中国银行门口,抢走被害人吴某某一个单肩包,内有银手镯一个、手表一只(以上三样物品均无法鉴定价值)及人民币700元、身份证等物品。2、2015年12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志滨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在芗城区胜利西路与马鞍山路交叉口附近,抢走被害人胡某某一个单肩包(无法鉴定价值),内有华为荣耀3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9元)及人民币1000元。3、2015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志滨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在芗城区丹霞路丹霞名城门口,抢走被害人卞某某一个手提包(无法鉴定价值),内有人民币400元、身份证、农业银行卡等物品。4、2015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志滨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在龙文区南昌东路联丰浩苑路段,抢走被害人沈某某一个手提包,内有葡萄酒一瓶(以上两样物品均无法鉴定价值)、VIVO牌X5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61元)、人民币9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郑志滨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卞某某、沈某某的陈述;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000元及银手镯、手提包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志滨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郑志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志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志滨将未退赔的赃款赃物分别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卯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