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24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谦。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福谦与邢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民族中学对面一公厕附近,向邢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福谦处查获其欲向邢某某出售的海洛因0.2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福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福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福谦与邢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民族中学对面一公厕附近,向邢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福谦处查获其欲向邢某某出售的海洛因0.2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抓获经过,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福谦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谦无视国法,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教育,但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谦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福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翟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美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