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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640号

杨仁芳与俞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仁芳,俞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640号原告杨仁芳,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俞志红,男,1976年9月27日,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杨仁芳诉被告俞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仁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在当年年底归还。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无钱无由,拒绝还款。2016年2月,原告通过电话再次向被告催取,但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听。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在庭审后收到被告俞志红通过邮寄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本案借款系应原告胞弟杨仁康要求向原告借取的,被告收款后将该款项转给杨仁康,杨仁康也向被告本人出具了借条。但该款杨仁康称已于春节前后与原告处理完毕。故,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随答辩状一起向本院提交署名为“杨仁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主要为:杨仁康系杨仁芳同胞兄弟,2011年初,杨仁康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答复称杨仁康还欠原告的借款未还清,要求由俞志红出具借条才同意借。同年2月28日,由被告俞志红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原告交付10万元款项给被告,被告将该款转给杨仁康后由杨仁康另行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杨仁康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由杨仁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了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10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俞志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叶妍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账号(叶妍62×××17)内。后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6年4月,原告杨仁芳诉至本院。因被告俞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俞志红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及2016年6月27日本院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俞志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叶妍转账100,000元业务回单,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款项的事实。同时,被告答辩状中也认可本案借条系其向原告出具,且原告向其交付了100,000元款项。因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提供署名杨仁康的“证明”辩称该10万元借款系代原告胞弟杨仁康向原告转借,且经杨仁康同原告结算时已处理,但证明人杨仁康未到庭作证,该证明所述内容也未得到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无以查证。

被告辩称“杨仁康已将该10万元借款与原告之间结算完毕”无其他确凿证据证实。况且,被告辩称中也表明“其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杨仁康后,杨仁康也另行向其本人出具了借条”。故,被告同杨仁康、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构成了不同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志红应偿还原告杨仁芳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俞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余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