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86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0687517—5。负责人龙迎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盛惠粮油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181号。法定代表人王道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平,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住当阳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道金,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未到庭。被告王洪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未到庭。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王道金、王洪运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必胜,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金、被告王洪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做出了(2016)鄂0502民初865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181号土地使用权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2013年8月28日,被告晶盛惠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D1131201300000014),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181号房产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2013年9月2日,被告晶盛惠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D1131201300000016),约定以其名下设备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晶盛惠粮油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道金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Z11312013000000146),约定以其所持有的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道金、王运洪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B1131201400000115、ZB1131201400000115),自愿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8.8275%。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1250万元支付给被告晶盛惠粮油公司。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8.8275%。2015年3月13日,原告将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晶盛惠粮油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停止付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万元,利息1486789.13元(含逾期罚息)。综上,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2250万元;2、判令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25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8.82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利息及罚息为1486789.13元);3、判令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万元;4、若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181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当阳国用(2012)第008003080002号,面积12270.3平方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借款优先受偿;5、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181号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建筑面积9762.74平方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借款优先受偿;6、若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设备(包括精米加工主机设备1套、数字粮情测控系统2套、大米色选及信号识别系统3套、风冷设备1套、提升机14台、蛋白质测定仪1套、减速机2台、风运系统1套、振动平衡1套、超低速提升机2台、输送机7套、精选机1台、大米抛光机4台、凉米仓1套、白米筛1台、电子定量及包装设备-1KG1台、电子定量及包装设备-5KG1台、输送缝包机1台、恒温封口机1台、真空整形机1台、连续式电子配料机1台、储油罐1个、变压配电设备及设施1套)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借款优先受偿;7、若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王道金所持有的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借款优先受偿;8、判令被告王道金、王洪运对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未还属实,利息依法据实认定;2、律师费是原告单方面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贷款逾期的罚息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超过合同法规定30%违约金上限,依法应予以调整减少;4、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已持续几年。现在正处于多方融资阶段,暂时无能力偿还,敬请延长还款期限。被告王道金、王洪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D1131201300000015),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181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当阳国用(2012)第008003080002号,面积12270.3平方米)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2013年8月30日在当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8月28日,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D1131201300000014),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181号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建筑面积9762.74平方米)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当阳市房他证半月字第××号)。2013年9月2日,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D1131201300000016),约定以其名下设备(包括精米加工主机设备1套、数字粮情测控系统2套、大米色选机及信号识别系统3套、风冷设备1套、提升机14台、蛋白质测定仪1套、减速机2台、风运系统1套、振动平衡1套、超低速提升机2台、输送机7套、精选机1台、大米抛光机4台、凉米仓1套、白米筛1台、电子定量及包装设备-25kg1台、电子定量及包装设备-50kg1台、电子定量及包装设备-1kg1台、电子定量及包装设备-5kg1台、输送缝包机1台、恒温封口机1台、真空整形机1台、连续式电子配料机1台、储油灌1个、变压配电设备及设施1套)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并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道金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Z1131201300000046),约定以其所持有的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并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道金、王洪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B1131201400000115、ZB1131201400000116),自愿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1312015280123),约定: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即5.8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8.8275%。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也做了约定。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1250万元支付给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1312015280126),约定: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即5.8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8.8275%。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也做了约定。2015年3月13日,原告将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停止付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万元,利息1486789.13元(含罚息)未还,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了主张上述债权,委托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王道金、王洪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贷款放款义务,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即借款年利率8.82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同时,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该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律师费是原告单方面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贷款逾期的罚息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超过合同法规定30%违约金上限,依法应予以调整减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道金所抵押的土地、房产、生产设备、股权已办理了抵押、质押权登记,为有效抵押、质押,在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250万元,利息及罚息1442846.7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并以借款本金2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275%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三、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181号土地使用权、位于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181号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半月字第××号、第××号、第000035034号、第××号、第000035039号、第××号、第000035045号,建筑面积9762.74平方米)及其名下的生产设备(包括精米加工主机设备1套、数字粮情测控系统2套、大米色选机及信号识别系统3套、风冷设备1套、提升机14台、蛋白质测定仪1套、减速机2台、风运系统1套、振动平衡1套、超低速提升机2台、输送机7套、精选机1台、大米抛光机4台、凉米仓1套、白米筛1台、电子定量及包装设备-25kg1台、电子定量及包装设备-50kg1台、电子定量及包装设备-1kg1台、电子定量及包装设备-5kg1台、输送缝包机1台、恒温封口机1台、真空整形机1台、连续式电子配料机1台、储油灌1个、变压配电设备及设施1套)享有抵押权,对被告王道金所持有的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享有质押权,在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判项的情况下,原告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以上述土地、房产、设备、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道金、王洪运对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一至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41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120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206.5元,由被告湖北晶盛惠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道金、王洪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