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086号原告胡均,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小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均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庄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均,被告胡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均诉称:我早年系被告村的经济组织成员。1979年,我受被告指派参加平谷区镇罗营镇杨家台水库修建工程劳动。同年3月18日,我在劳动过程中因开采山石被砸伤,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锁骨骨折、颧骨骨折、右眼视力不清、右耳摔失等伤。我伤愈后一直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对我进行赔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暂定10000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胡庄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受伤经过属实,但我村委会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前往水库工作系其自愿行为,且相应报酬系政府部门支付,我村委会仅系代为发放。第二,原告受伤后通过多种途径享受了相关待遇,现原告不应再主张权利。第三,原告受伤至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在修建平谷区镇罗营镇杨家台水库时因开采山石砸伤头部。2009年5月23日,平谷区镇罗营卫生院出具诊断书载明:胡均于1979年3月18日因工伤在本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锁骨骨折、颧骨骨折、右耳摔失、右眼视力不清、脑震荡等伤。2009年5月26日,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载明病情为:陈旧性右侧锁骨骨折未愈合,右脚功能等部分受限。同年5月28日,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载明:视力右0.1,左0.15,双眼视神经萎缩;右侧颧骨颧弓陈旧性骨折,开口重度受限。庭审中,原告提供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受伤待遇问题出具的多份文件。原告亦表示其在受伤后,医疗费由政府负责全额垫付,且其本人在1980年时领取补助款1000元,被告给予原告记工分1年(折合人民币182.50元)。2009年前后,给予原告补助32000元。自2009年9月1日开始,原告每月享受350元水利残疾生活补贴,自2014年开始该项补贴为每月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书、证人证言、申请书、政府批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时间为1979年,距今已有30余年,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主张权利系在2009年,且此时政府有关部门开始给付原告钱款及给予原告相应残疾生活补助。从当时处理事故看,1980年村委会给付原告一年工分折合一年工资。同时,相关部门支付现金1000元,按照当时工资标准相当于5年工资。结合,原告在受伤后三十余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胡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世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