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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434号

王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王某,女,28岁。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姚某,男,27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中间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

原告于2015年3月份起诉被告,因被告没有到庭而撤诉。自撤诉至今,双方一直没有生活在一起,仍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于2011年8月相识,2012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双方于2012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后撤诉,现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理当互敬互爱。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等诸多方面原因,导致相互关系不睦,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一直未和原告联系,被告应负一定责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撤回起诉后,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员  徐正康

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