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19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郑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户籍地、常住地均在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30号,且原告在诉状中亦注明被告住址为永州市零陵区商业学校、工作单位为永州市第三中学为由,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被告郑某某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30号,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住址为永州市零陵区商业学校、工作单位为永州市第三中学。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郑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黎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