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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205号

郑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民初1205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聪,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以其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五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涂淑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